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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是否可以对抗另案对该债权的执行?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22-05-16 11:11)    点击:254

上海律师分析案情

  裁判要旨

  债权转让过程中未通知债务人,其后该债权被另案冻结的,债权受让人不能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为由对抗另案的执行。

  案例索引

  《中C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7876号】

  争议焦点

  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是否也可以对抗另案对该债权的执行?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案涉债权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精神,亨R公司和中C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亨R公司因竞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执行拍卖的大世界公司的大世界商城支付款项而对大世界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该债权转让在通知执行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对大世界公司不发生效力。中C公司主张亨R公司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同日已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已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卷宗里并无债权转让通知,中C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中C公司主张于2013年4月3日再次通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此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撤销拍卖,将大世界商城整体移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大世界公司破产财产依法处理。因此,中C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让案涉债权已对大世界公司发生效力,法院可以依法要求大世界公司或相关方协助冻结案涉债权。

  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深中法执字第408号平安银行与亨R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1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清算和破产庭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查询冻结的函,要求协助冻结亨R公司在大世界公司破产案中享有的权益,已产生禁止大世界公司向亨R公司清偿和禁止亨R公司处分该债权的冻结法律效果。大世界公司清算组在2013年5月2日收到中C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时,案涉债权已被依法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中C公司和亨R公司的债权转让依法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

  最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与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时间先后及文书内容作出认定和处理。中C公司主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执字第3045号执行裁定已认定案涉债权转让给中C公司,并据此要求排除执行。但该裁定的作出时间为2016年11月24日,在案涉债权被依法冻结之后;且该裁定是依据中C公司和亨R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作出,处理的并不是执行标的归属或者返还的问题。因此,中C公司依据该执行裁定主张其受让案涉债权已被确认进而能够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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